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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贺保生与蔡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生,蔡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第14号原告贺保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6日,住禹州市。被告蔡华晓,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7日,住禹州市。原告贺保生诉被告蔡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生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我借款。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去4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被告借我款已将近10个月,现被告无法联系,去向不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请求被告蔡华晓偿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蔡华晓缺席无答辩。原告贺保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我40万元的事实;2、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三张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借我款后向我付息的事实。被告蔡华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保生与被告蔡华晓系朋友关系,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2日,被告蔡华晓给原告贺保生打电话称生意周转资金困难,让原告借给他40万元。原告贺保生同意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蔡华晓汇去4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蔡华晓借原告贺保生40万元,虽无出具书面借条,但有银行转账凭证、明细表及短信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40万元及被告支付月利息8000元至2015年7月22日,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按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分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华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贺保生借款4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支付原告贺保生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蔡华晓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军审 判 员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晓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