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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2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753号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4840元,并按照约定交纳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某2居住的松山区新城同心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被告王某2作为该小区3号楼4011室的业主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3.4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欠原告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4842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8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其房屋下水道反水泡坏了家具及装修设施,原告未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拒绝交纳物业费。但因反水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向该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再者,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免交其个人的物业费,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484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