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956号原告魏某甲,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8********,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沉湖镇石剅村****号。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生一男孩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的事实;证据三、照片3组,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在武汉市从事娱乐行业的事实。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确实要求离婚,婚生子魏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小孩魏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学出生证明、疫苗接种本、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解放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仙桃市新蕾幼儿园证明各1份,以证明小孩魏某乙出生地在仙桃市,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至今的事实;证据二:沈艳平的书面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母亲沈艳平愿意帮助女儿照顾小孩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帐户存款流水记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从娘家携带“压箱钱”约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一中的婚生子魏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疫苗接种本、仙桃市新蕾幼儿园证明没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武汉市从事娱乐行业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解放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小孩魏某乙于2013年3月至6月在湖南省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举行婚礼,而存款流水记录的时间是在婚礼之后,且该银行帐户是被告弟弟的帐户,不能证明存在5万元“压箱钱”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解放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亦承认小孩魏某乙于2013年3月至6月在湖南省生活,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银行帐户存款流水记录,因该存款流水记录的帐户为被告弟弟的银行账户,并非被告的银行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生一男孩魏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国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