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松溪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李杨斌、李文武、刘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溪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松溪县兴源物业有限公司,李杨斌,李文武,刘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4民初493号原告松溪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叶丹中,公司总经理。被告松溪县兴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杨斌,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杨斌,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松溪县。被告李文武,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松溪县。被告刘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松溪县。本院审理原告松溪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李杨斌、李文武、刘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溪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作出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溪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松溪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代��审判员潘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乐依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