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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凯东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佳锐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凯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佳锐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攀枝花市凯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区五十四小商品批发市场E区1号。法定代表人燕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思华,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锐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5号4幢1号。法定代表人蒋超。原告攀枝花市凯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佳锐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凯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智慧家居产品加盟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智慧家居产品在攀枝花市的区域经销商,授权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和44280元货款。但被告单方终止了该协议书,未按约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货款,被告多次表示愿意退还,但迟迟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货款44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5年7月19日为17313.6元),以上合计16159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佳锐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智慧家居产品加盟区域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代理智慧家居产品在攀枝花市的区域经销商,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为约束原告的行为并便于管理,原告需支付1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供货给原告,为维护双方信任,原告可全款打给被告,产品统一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及货款44280元。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给原告。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双方提前终止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物联网智能家居的一切合同协议,原告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已全部收讫。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在2015年6月之前全额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慧家居产品加盟区域经销商协议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货款,被告未按约发货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及货款44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庭审中自愿调整起算时间,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佳锐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凯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10万元、货款4428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428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3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四川佳锐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被告四川佳锐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