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柴万明与周志贵、杨心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万明,周志贵,杨心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310号原告柴万明,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周志贵,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武口区。被告杨心珍,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周志贵的妻子。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晋,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柴万明与被告周志贵、杨心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柴万明于2016年4月27日以其打算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志贵、杨心珍的起诉。本院认为,柴万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万明撤回对被告周志贵、杨心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柴万明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