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356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74年11月16日,汉族。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5年12月19日,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随被告生活。但后因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且女儿也想与原告一起生活。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南召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原、被告之女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之女王某丙2016年2月18日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王某丙的抚养权。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被告之女的陈述,被告异议不成立。根据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随被告王某乙生活。……”。2015年7月至9月,王某丙随其父亲生活,9月份以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生活起居主要由其母亲王某甲照顾。2015年9月份以后上学的生活费主要是其母亲王某甲给的,其父亲王某戊给700元生活费。现王某丙愿意随其母亲王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调解离婚时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但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时产生矛盾,现随原告生活,并且女儿王某丙现已超过十七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为了有利于王某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女儿王某丙的抚养关系应予以变更。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女儿王某丙十八周岁。原告在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抚养费应自2016年3月份起计算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未成年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自2016年3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王某丙满18周岁止。18周岁前的抚养费共计32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永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