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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字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春与陆继前、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陆继前,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223号原告:刘春。被告:陆继前。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原告刘春与被告陆继前、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陆继前、国元皖垦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陆继前驾驶皖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凤凰路口处,撞上前方停着的原告驾驶的皖NXXX**号轻型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皖NXXX**号轻型货车车上物品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计609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无责的事实;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非、护理费、误工费等主张依据;证据四、营业执照及厨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霍山县好阳光农庄店主及厨师,其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五、司法评估报���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驾皖NXXX**昌河牌轻型货车车上物品损失及评估费标准;证据六、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所驾驶皖NXXX**昌河牌轻型货车为营运车辆,有权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七、购买眼镜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戴眼镜破碎重新购买眼镜的费用;证据八、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证据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陆继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承保公司应依法赔付;证据十一,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国元皖垦营业部,对原告损失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陆继前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要求垫付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且为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民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因原告无法证明原告车上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不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眼镜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及其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及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产财损失应修复,修理前应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二、定损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三、收条,证明申请鉴定人员到庭因原告撤诉导致的务工费由原告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刘春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指出并未附有货车散落物品照片,无法证明相应损失;对证据三住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患者费用明细没有医院盖章,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四,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相应年检信息和纳税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对厨师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厨师证是1992年办的,是否在合法使用期内不明确,且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工资流水和社保资料来证明其误���损失,因此不能达到该证据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司法评估报告三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附相应物品损失照片、货物原始照片及事故发生现场货物散落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现场有该报告中的货物,评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皖NXXX**车辆所有人为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即使有停运损失,原告也没有主张资格,且运输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眼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价值;对证据八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发票没有署名付款单位,也没有修理费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修车事实;对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为连号发票,并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被告陆继前对证据五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六停运损失表示愿意承担2300元,但要出具车辆所有人授权。对原告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同国元皖垦营业部。原告刘春对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格式条款对原告无效;对证据二说明国元皖垦营业部对电动车维修费400元认可,其他原告方没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但鉴定人员误工费没有重复计算,原告不承担。被告陆继前对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保险单、保险条款未见到原件;证二无异议,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证三无异议,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本院出示的受损清单,原告发表意见为:表示认可,其证明了我方的损失。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发表意��为:不能说明原告具体的货物损失,没有相应的照片,货物品牌、名称、数量,因此该列表只能证明原告有一定损失。即使该货物明细是交警部门提供,但交警部门没有确定损失清单中的物品数量,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陆继前发表意见同国元皖垦营业部意见。对于本院于3月7日对陆继前的询问笔录。原告发表意见为证明了原告的确有车辆货物损失,具体以交警部门和评估部门计算为准;2015年2月28凌晨2点多事故发生,因保险公司没有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导致单方定损,原告未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发表意见为保险公司何时到场需要核实,该笔录无法证明货物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十、十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因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警察汪大伟在受损清单中说明为:“皖NXXX**号货车上货物损坏、丢失情况属实,具体数量待确定”,汇嘉六安公司在受损物品数量不确定、物品灭失、原告未提供相关受损物品发票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另汇嘉六安公司接到本院书面出庭通知后,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因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九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酌定。本院对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刘春对其中电动车维修费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三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车上货物损失因系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单方定损,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该费用非刘春收取,国元皖垦营业部应向适格主体主张,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陆继前驾驶皖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与凤凰路路口处,撞上前方停着的刘春驾驶的皖NXXX**号轻型货车尾部,致刘春受伤,皖NXXX**号轻型货车车上物品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72015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继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春随即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伤;3、左第四肋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5年3日7日出院随即入霍山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遗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休息两月,花去医疗费14184.98元(其中陆继前垫付住院医疗费12721.88元)。2015年4月27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六安公司)作出汇嘉���分[2015]0330049号评估结论为:“皖NXXX**号轻型货车车上物品损失于2015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044.7元。”另查明,被告陆继前驾驶的皖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金鹰公司,并以金鹰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国元皖垦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皖NXXX**号轻型货车系尹成义所有,车辆挂靠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发生事故时所载车上物品系王娟所有,原告刘春就车辆停运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获相关当事人授权予以追偿。另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春因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中10%为非医保医疗费用率,国元皖垦营业部不再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原告刘春车��停运损失为2300元,上述损失被告陆继前自愿承担,原告停车费损失100元,因被告陆继前已经支付,原告刘春对该项诉请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继前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春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陆继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继前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被告金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单位,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6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6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主张以101.7元/天计算16天,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为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本院以安徽省上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81.24元/天计算76天(住院期间及医嘱),交通费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对于车上货物损失,本院认为,现受损物品己灭失,事实已无法再对损失进行评估,因原告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原告刘春车上物品损失为1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4184.98元(其中陆继前垫付住院医疗费12721.88元、非医保费用为14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上述损失合计15144.98元;护理费1627元(101.7元/天×16天),误工费6174.24元(81.24元/天×76天),车上物品损失为1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3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146.22元。上述款由国元皖垦营业部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8301.24元(1627元+6174.24元+5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3726.48元(15144.98元-14184.98×10%-10000)和财产损失8400元(10000元+400元-2000元)合计12126.48元,由国元皖垦营业部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被告陆继前赔偿原告刘春非医保医疗费(1418.50元、车辆停运损失2300元合计37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301.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12126.48元;三、被告陆继前、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赔偿责任;四、被告陆继前赔偿原告刘春非医保医疗费、车辆停运损失3718.50元;五、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承担1100元,由原告刘春承担230元,评估费1615元由原告刘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鑫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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