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灵枝与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枝,宋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663号原告陈灵枝,女,194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霞,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陈灵枝诉被告宋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六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期间被告两次支付利息2550元后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借款,剩余4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四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六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和两万元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四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灵枝借款本金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旭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