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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裴立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杨延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生,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建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裴立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立原审诉称:裴立于2007年到石油公司处工作,担任油品配送驾驶员的工作,并与石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8日,石油公司无故解除了与裴立之间的劳动合同。经裴立询问原因,石油公司称裴立违反了其的规章制度,裴立并没有违纪行为,将石油公司申诉于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石油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仲裁部门下达了仲裁裁决书,对裴立的申请未予认可。无奈,裴立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石油公司对裴立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石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石油公司原审辩称:裴立系石油公司单位职工,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操作规程中明确规定司机擅自关闭车辆罐体尾部海底阀应急开关,这个是硬性规定,而且在公司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规定触碰海底阀应急开关就要解除劳动合同,我们有证据证明裴立多次触碰海底阀应急开关,导致汽油残留在油罐车内,因此石油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裴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裴立于2007年1月入职石油公司处,从事操作服务类工作。2013年9月22日,裴立向石油公司出具《事情经过》,载明:“2013年9月18日按规定执行付油站到怀远门22吨93#汽油配送任务卸油结束后,加油站准备控油时将海底阀触动,并将车辆停在控油区控油,致使罐内油品没有卸净,车辆留有油底自用的事实。在之前也曾有过二次的事情,此事给车队和辽宁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于此事的发生我愿意接受车队和分公司的处理,认真吸取教训,彻底改正错误,并积极将影响挽回。”2013年9月26日,石油公司作出运辽(2013)139号《关于对大东配送中心驾驶员裴立、朱玉才数质量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文件,解除与裴立的劳动合同。同日,石油公司向裴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裴立因违纪自2013年9月26日起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6日,怀远门加油站出具《证明》,载明:“朱玉才、裴立二人原是运输方油罐车司机,因在给我站运输油品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即在卸油过程中私自关闭油罐车海底阀等,导致我站油品流失,造成油品亏损较大。根据我公司与运输方的协议,对上述两名司机的行为进行了油品补偿的处罚。”裴立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对裴立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裴立的仲裁请求,裴立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石油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修订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对数质量事故(事件)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主体的经济处罚及责任追究:……(三)有下列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主体全额退赔经济损失,并处罚款4000元,给付留用察看半年行政处分及待岗培训1个月处理,情节严重或处分期间再次出现本条款第(三)、(四)项中所列违规行为的,处罚款10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或上岗协议。1、空车控放或私自截留油底的;……”。裴立在“沈阳大东配送中心文件、通知学习传达签字表,文件名:关于修订《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事情经过、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签字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据裴立向石油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及怀远门加油站出具的《证明》显示,能够证明裴立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在准备控油时将海底阀触动,并将车辆停在控油区控油,致使罐内油品没有卸净,车辆留有油底自用的事实”,违反了石油公司制定的《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石油公司据此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了与裴立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裴立虽在庭审中主张其出具的《事情经过》系受诱导、欺骗所写,但裴立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裴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关于裴立提出的要求撤销石油公司对裴立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裴立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裴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出具的“事情经过”是在被欺诈、胁迫的基础上写的,并不是真实的经过。我提交的录音能证明我方出具的该“事情经过”并非我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石油公司出具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文件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油公司对我方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被上诉人石油公司辩称:1、裴立自书“事情经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其书写的情形;2、我方针对裴立的行为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进行赔偿,同时也对公司另外一名员工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合同;3、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通过工会讨论通过的,并经员工签字确认,符合规章制度制定的规范。综上,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裴立提出要求同石油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油品配送数质量事故管理办法》裴立出具的“事情经过”可以认定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裴立主张其书写的“事情经过”是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并提交相应录音材料予以佐证,但该录音材料并未体现该“事情经过”记载内容不真实,裴立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是在石油公司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石油公司解除其同裴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合议的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侧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石油公司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是石油公司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再次形成劳动关系亦应当通过协商确定,不能通过法律强制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故裴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裴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裴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