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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3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石金与刘兆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金,刘兆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86-1号申请执行人石金,居民。被执行人刘兆展,居民。申请执行人石金与胡海、刘兆静、刘兆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一、胡海、刘兆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金实际借款本金69200元及利息(以69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刘兆展对胡海、刘兆静上述职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50元由胡海、刘兆静、刘兆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划拨被执行人刘兆展的工资存款42600元并继续冻结其工资账户,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信息,未查找到可供执行存款;经查询车辆、房屋管理部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8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永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