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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余少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少波,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学、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少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刘某、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庭外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年2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少波及其辩护人陈建学、陈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少波与陈某甲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余少波得知陈某甲在本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章林村,便持刀骑摩托车赶至该处,看到陈某甲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弹簧刀朝其肩、胸部捅刺后逃跑。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余少波在新洲区邾城街沿河大道与南安街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4、弹簧刀等物证照片;5、法医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证人周某等人证言;7、被告人余少波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少波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少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被害人与周某之间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争风吃醋多次发生冲突,最终引发本案,二人对本案的引发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害人曾在以前的冲突中将被告人手指划伤,案发当天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带刀的情况下仍不回避,持菜刀与被告人对峙,激化矛盾,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少波与周某保持婚外情关系,被害人陈某甲也与周某保持婚外情关系,二人因争风吃醋发生过三次冲突,余少波在冲突中被陈某甲弄伤手指,因觉得自己吃了亏而对陈某甲怀恨在心,欲对其报复。2015年7月8日21时左右,余少波在得知陈某甲在周某位于本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章林村的租住处后,携带匕首赶至该处守候陈某甲,其在看到陈某甲后持匕首朝陈某甲肩、胸部捅刺两刀后逃离现场。陈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洲区邾城街沿河大道与南安街交汇处将余少波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少波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在庭外达成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陈某甲家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余少波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8日22时许,周某打“110”报警称:在本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里(衡州大街与风情大街交汇处附近)有人被捅伤。公安机关接警后派民警赶到新洲区人民医院向报警人周某了解情况,周某告知民警伤者是陈某甲,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人是余少波。民警要求周某联系余少波,约其见面,后周某与余少波约定在本市新洲区邾城街风情大道一凉亭见面。民警迅速组织警力前往见面地点布控。当日23时许,民警在邾城街沿河大道章林夜市路口附近抓获余少波。经审讯,余少波对其持刀伤害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⑴证人周某(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情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我跟陈某甲在打工时相识,我们是情人关系。我和余少波是在KTV唱歌时相识的,他也是我的情人。他们之间知道彼此的存在,两人是情敌,并为此发生过三次冲突,最后一次二人扯皮时陈某甲拿菜刀把余少波的手划伤了。2015年7月8日下午,我打电话约陈某甲到我租的地方吃饭。同日20时左右,余少波给我打电话约我去唱歌,我说我出不去,陈某甲在我家,余少波知道后很生气,说他被陈某甲拿刀搞了两次,不能吃这样的亏,他要搞死陈某甲之类的话。我劝他不要来,不要冲动,但他不听。同日21时30分左右,余少波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就在我家外面等陈某甲,见到他要搞死他。我出门见余少波,劝他为儿女着想,不要做傻事,他答应了,说要回家,我就送他上了橡胶坝的坡子。回家后我告诉陈某甲余少波走了,陈某甲就说他也回去。出门前我跟陈某甲说余少波身上有刀,陈某甲就把我厨房的菜刀拿着别在腰上。我送陈某甲到衡州大道附近(巷子拐角处)时看到余少波,他二话没说直接走向陈某甲,右手持匕首朝陈某甲的肩部下面捅刺一刀,之后二人扭在一起,陈某甲倒地,左肩和胸口流了很多血,余少波拿着匕首朝巷子里跑。我喊邻居卢某和我一起将陈某甲送到医院去抢救。医生抢救了一会对我说人死了,我就打“110”报警。警察来后,我接到余少波的电话,警察要我约余少波出来,配合他们抓捕,我同意了。我在电话中约余少波到沿河大道与风情大道交汇处的一个亭子见面,警察就在旁边埋伏。过了约半个小时,余少波骑着摩托车从橡胶坝方向过来,他估计是看见我旁边有人,就没有和我说话,直接走了。过了一会,余少波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报警了,我骗他说没有报警并问他在哪,他说在章林夜市,我就朝夜市方向走。我走到轮胎厂附近时看见警察将余少波抓住了。我的电话是158××××9431。⑵证人卢某(周某邻居)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22时左右,租住在同一个院子的女人到我家找我,她说有人被捅了要送去医院,请我帮忙,我答应了。我跟着她到了邾城街衡州宾馆后面,有个男子躺在堤下面的一条小路上,全身是血。没一会120急救车来了,我们一起将该男子送上救护车。⑶证人程某(路过群众)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21时4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在途经家附近的巷子时,看见远处有个男子躺在墙边,旁边蹲着一个女子,手上拿着一个手机在弄。我走到家门口时(章林里214号、案发现场),看见门口前方的沙地上有一大滩血迹。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章林村214号居民程春华家门前的土路上。在该土路上距程春华家院门8.0米,距东边平房3.5米,距衡州大街4.5米处地上有1.0米×0.85米的血泊,该血泊东边2.5米处的沙堆上有一把菜刀。在居民程春华家大门前1.8米处有长2.9米的点状血迹,在血泊北边2.4米处的土路中间有一块“握刻牌”手表,其表带已断。中心现场血泊北边3.4米距衡州大街3.7米处路面上有滴落的点状血迹。公安机关对现场拍照予以固定并提取中心现场路面上血迹五份,提取土路上“握刻牌”手表一块,菜刀一把。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匕首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余少波时从其身上搜出匕首一把,公安人员对该匕首予以拍照固定并扣押。匕首照片当庭交被告人余少波辨认,其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5、公安机关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5)329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⑴送检的标记“地面喷溅血”、“滴落血”、“血泊血”、“马路边沿血”、“路旁墙面血”、“菜刀上血”的检材中均检出人血痕,且其DNA分型与“陈某甲”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检出陈某甲血痕;⑵送检的标记“嫌疑人余少波裤子上血”的检材中均检出人DNA分型,且其DNA分型与“余少波”的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检出余少波的血痕。6、公安机关出具的(武)公(刑)鉴(法)字(2015)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⑴尸体检验:陈某甲尸体左胸部剑突旁见一创口,深达胸腹腔,致左侧第6、7肋软骨断裂,相应处肝脏见一裂伤;左肩关节前见一创口,致左侧三角肌、胸大肌部分离段,左侧锁骨下动、静脉破裂。⑵分析说明:尸体身上衣物见大面积血液浸染区,结合尸体明显失血征象和损伤形态及特征,死者陈某甲符合系被单刃锐器(如匕首)刺切所致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⑶结论:陈某甲系因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余少波从公安机关出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陈某甲)就是其持匕首伤害的姓陈的男子。8、被告人余少波的供述:2014年,我在唱歌的时候认识了周某,之后我们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周某还有一个情人,就是那个姓陈的男的。我们发生过三次冲突,第三次冲突时陈某甲用菜刀把我的右手中指砍伤。从这次以后,我心里一直不平衡,总想找机会搞他,把他也搞伤。2015年7月8日晚,我打电话约周某出来唱歌,她说出不来,陈某甲在她那。我一直想找陈某甲出气,就带匕首到周某租住屋,等陈某甲出来了,再搞他。我到了之后给周某打电话,她从家里出来,我们在她家门口谈了约十分钟,主要内容就是周某劝我回去。我正准备离开时,陈某甲出现了,他什么话也没有说就用右手从背后拿出了一把菜刀,向我挥过来,在他走向我的时候,我把准备好的匕首从裤子里拿出来,刀刃弹开。我的手脚很快,我拿匕首对着陈某甲左边划了一下,他往后退了两步,我往外跑,陈某甲在后面追,边追边骂我。当时就我、陈某甲在现场,我划在他左边身体什么部位,搞了几刀记不清,但是他身上的伤肯定是我搞的。我沿着巷子往湾里跑,朝章林小学方向,跑的过程中没有看见其他人。我直接回家,到家后我接到周某的电话,她说陈某甲受伤了,她好害怕,要约我见面,我在她的一再要求下答应和她在沿河大道与风情大道交汇处的纪念亭见面。我骑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因害怕被公安的人抓住,就没有跟周某说话,直接骑车经过她身边离开。我下了河堤到了章林夜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作案的匕首是多年前我买着切西瓜用的,弹簧的,握柄和刀刃都是银白色,长约10多厘米。陈某甲把我搞伤后,我就一直防着他,有时就把匕首带在身上,今天我是特意带着匕首。回家后我发现我的手表不见了,是白色的石英表,伸缩的表带。公安人员在现场找到的手表是我的,是我与陈某甲发生冲突的时候掉在现场的。我自己没有受伤。我裤子上的血迹是公安抓我的时候我摔倒在地上擦伤了。有被告人余少波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同步讯问录像光碟在卷佐证。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余少波、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0、有被告人余少波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亲属签署的调解协议、陈某甲亲属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在卷。关于被告人余少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害人与周某之间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争风吃醋多次发生冲突,最终引发本案,二人对本案的引发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害人曾在以前的冲突中将被告人手指划伤,案发当天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带刀的情况下仍不回避,持菜刀与被告人对峙,激化矛盾,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均与周某保持婚外情关系,双方因争风吃醋多次发生冲突,故在本案矛盾的引发上,二人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均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在冲突中吃亏而欲报复被害人。案发当天,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在周某家后,携带匕首到周某家附近守候,欲伤害被害人,故本次矛盾由被告人挑起。虽被告人供述是被害人拿菜刀与其碰面并先动手砍他,激化了矛盾,但该节与本案目击证人周某证言所证实情节相矛盾,故从证据的角度来说,本案认定被害人激化矛盾、有过错的证据不充分。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激化矛盾、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少波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婚外恋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张 青人民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于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