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亚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马亚霞,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永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霞。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巷口村南。法定代表人金毅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文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永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亚霞、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付永晓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付永晓系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金永洙系京N×××××号车辆所有人,金永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外观养护期间。被告付永晓2015年1月26日8时10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京N×××××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壹克拉公寓西侧时,与宋晓波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付永晓、宋晓波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齐强、马亚霞、宋明德、鲁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永晓负全部责任,宋晓波、齐强、宋明德、鲁蒙、原告马亚霞无责任。被告付永晓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4椎体压缩骨折;2、头外伤。医嘱建议:1、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A0-A1)。出院时医嘱建议:1、伤后卧床3月,卧床期间陪护1人;2、卧床期间,营养支持治疗;3、每月复查腰椎X线片;4、伤后卧床6周后,腰部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地活动;5、每周来院复查,按医生指导进行功能锻炼;6、积极预防静脉血栓、肺栓塞形成;7、不适随诊。2015年6月17日,原告马亚霞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842.02元(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押金8000元、支付医疗费940元计8940元,原告丈夫结算收退款132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263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建议卧床3月,卧床期间陪护1人共计10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晓波护理,宋晓波在热玩(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0元,但原告主张宋晓波护理原告其公司扣发其工资5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外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0475元,故护理费为26330元(5855元+20475元)。5、误工费30766.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6日)共计14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在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且提供了完税证明,故误工费为30766.67元(6500元/月÷30天/月×142天)。6、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北京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在北京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2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6.60元。原告父亲马录海1953年6月9日出生;原告母亲曹竹玲1953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女儿。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824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宋嘉明2014年8月2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620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马录海的生活费为3711.60元(8248元/年×18年÷4×10%);曹竹玲的生活费为3711.60元(8248元/年×18年÷4×10%);宋嘉明的生活费为13773.40元(16204元/年×17年÷2×10%)。9、交通费2640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1、大便器21元。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租床费400元。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88.2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永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金永洙所有的在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养护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被告付永晓的雇主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付永晓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亚霞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88.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41438.29元,由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250元。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0461元,多支付82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马亚霞人民币133227.29元,给付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马亚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辖区南里士路月坛支行,账号:62×××55;户名: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燕顺支行,账号:10×××84)。二、被告付永晓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本案事故是在进行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亚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河市金协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在养护期间发生,虽然保险条款有上诉人主张的条款规定,但是本案事故不属于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是养护期间发生的一般交通事故,且没有增加保险风险。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的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查士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