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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与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全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下称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美龙,华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冶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怀开,华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富、王光军。第三人石全球。原告华成公司诉被告华宇公司、第三人石全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全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湖北天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泉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工业园内的HL169保温隔热系列产品生产基地的厂房、科技楼、职工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建设施工。2007年11月1日,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项目负责人谭红兵将天泉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生产车间的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石全球。双方签订了《生产车间钢结构场地制作、安装协议书》。其后,因各种原因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承接的天泉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停工,2008年3月12日,天泉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建设保温隔热系列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建设项目中华成、石全球已经停工工程一号、二号、三号厂房及厂区内泄洪管沟工程发包给华宇公司继续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项目工程前期承包方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遗留的工程的债务由天泉公司与华宇公司结算,天泉公司按结算额支付华宇公司后,华宇公司支付给前期承包方,前期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完成该工程量实际工程费用,由华宇公司与华成公司共同核定,该款项在华宇公司支付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后,由华成公司与相关债权人支付结清。2008年3月22日,天泉公司、华宇公司、华成公司代表就工程交接及重新开工问题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3月23日,华成公司与石全球就前期钢结构施工工程量确认及付款签订协议。后因华宇公司与天泉公司就工程质量和工期等发生争议,工程停工。华宇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5634707.2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3月14日,石全球以华宇公司主张的三栋厂房的钢结构主体工程是其施工,发包方是天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天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54076元。因三栋厂房工程涉及华成公司前期工程量,在诉讼过程中的2009年7月,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华宇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及结算达成协议,确认厂房基础部分由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完成施工,项目其余工程由华宇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由华宇公司享有,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同意其工程款由华宇公司统一向天泉公司结算。2010年3月29日,华宇公司、华成公司、石全球对天泉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分配协议,约定:一至三号厂房工程款额50%及泄洪管沟工程款归华宇公司所有,厂房工程款额20%归华成公司所有,厂房工程款额30%归石全球所有。由于华宇公司申请执行天泉公司一案一直没有进展,华成公司20%的份额未满足实现条件。现该案执行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天泉公司关联企业土地使用权并进入拍卖程序,原告20%份额已成就分配条件。因华宇公司拒绝与原告派去的工作人员接洽执行取得的工程款的分配事宜,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已遭受现实威胁,故此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第三人石全球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湖北省咸宁市天泉保温材料厂1#-3#厂房及水沟工程分配协议》有效。原告华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咸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于2009年5月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其诉求为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包含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证据二、《关于湖北省咸宁市天泉保温材料厂1#-3#厂房及水沟工程分配协议》。证明华宇公司、华成公司、石全球就案涉工程款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享有总工程款的20%。证据三、(2011)咸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11)鄂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相关三方就工程量结算和分配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被告华宇公司辩称,依据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湖北省咸宁市天泉保温材料厂1#-3#厂房及水沟工程分配协议》,华成公司为厂房的20%,减去应扣减华成公司的各项费用,现华成公司应付我公司105941.68元;另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宇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由华宇公司支付。证据二、票据二份。证明费用支付由华宇公司支付。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石全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华成公司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与自认,本院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湖北天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泉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工业园内的HL169保温隔热系列产品生产基地的厂房、科技楼、职工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建设施工。2007年11月1日,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项目负责人谭红兵将天泉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生产车间的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石全球。双方签订了《生产车间钢结构场地制作、安装协议书》。其后,因各种原因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承接的天泉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停工,2008年3月12日,天泉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建设保温隔热系列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建设项目中华成、石全球已经停工工程一号、二号、三号厂房及厂区内泄洪管沟工程发包给华宇公司继续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项目工程前期承包方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遗留的工程的债务由天泉公司与华宇公司结算,天泉公司按结算额支付华宇公司后,华宇公司支付给前期承包方,前期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完成该工程量实际工程费用,由华宇公司与华成公司共同核定,该款项在华宇公司支付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后,由华成公司与相关债权人支付结清。2008年3月22日,天泉公司、华宇公司、华成公司代表就工程交接及重新开工问题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3月23日,华成公司与石全球就前期钢结构施工工程量确认及付款签订协议。后因华宇公司与天泉公司就工程质量和工期等发生争议,工程停工。华宇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5634707.2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3月14日,石全球以华宇公司主张的三栋厂房的钢结构主体工程是其施工,发包方是天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天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54076元。因三栋厂房工程涉及华成公司前期工程量,在诉讼过程中的2009年7月14日,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华宇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及结算达成协议,确认厂房基础部分由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完成施工,项目其余工程由华宇公司施工完成,除厂房基础外的工程结算价款由华宇公司享有,华成公司第六工程处同意其工程款由华宇公司统一向天泉公司结算,诉讼终结后,双方依本协议据实结算。2010年3月29日,华宇公司、华成公司、石全球对天泉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关于湖北省咸宁市天泉保温材料厂1#-3#厂房及水沟工程分配协议》,约定:一至三号厂房工程款额50%及泄洪管沟工程款归华宇公司所有,厂房工程款额20%归华成公司所有,厂房工程款额30%归石全球所有。现原告因该案执行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天泉公司关联企业土地使用权并进入拍卖程序,原告20%份额已成就分配条件,而华宇公司拒绝与原告派去的工作人员接洽执行取得的工程款的分配事宜,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已遭受现实威胁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第三人石全球于2010年3月29日对天泉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关于湖北省咸宁市天泉保温材料厂1#-3#厂房及水沟工程分配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亦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由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确认纠纷的审理范围,且确认之诉并不受二年时效限制,因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第三人石全球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湖北省咸宁市天泉保温材料厂1#-3#厂房及水沟工程分配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成公司、被告华宇公司各承担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