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军在本市江汉区长堤街1219号奥力广告公司门口,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杨军于2016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具有累犯、前科、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军具有累犯、前科、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