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沈丽与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30号原告:沈丽。委托代理人: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慧,1984年8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沈丽诉被告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的委托代理人解彬,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邹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店村处,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邹波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北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店村左转弯时,与陈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邹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烁无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鲁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8946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清障费用24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亦不应承担清障费用。被告邹波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邹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C号轿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89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清障费24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邹波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946元,被告邹波赔偿原告鉴定费、清障费共计274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经济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丽车辆损失98946元。二、被告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丽鉴定费、清障费共计2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娟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