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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文与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行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东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潘新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正堂,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猛,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文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被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钦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堂、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团和村委会主任黄廷洲召集杨纯贵和原告张文到康熙岭镇团和村委会协商处理张文所得的土地承包租金的问题,期间因杨纯贵和张文就土地承包租金金额多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纯贵推自行车离开时,张文用脚踢了杨纯贵的自车一脚,致杨纯贵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在地,杨纯贵爬起来后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用拳头将杨纯贵的鼻部打伤,后黄廷洲等人将两人分开并报警。被告公安钦南分局的团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拍照,并口头传唤张文和杨纯贵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同时也对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与杨纯贵发生争执过程中,殴打杨纯贵致轻微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张文与杨纯贵因土地承包金问题引起争执,杨纯贵鼻部被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公安钦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张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张文进行传唤,进行调查取证,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要求撤销被告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钦南公行罚决字(2015)第029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文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杨纯贵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杨纯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当庭播放,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3、被上诉人案件承办人前后不一致,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杨纯贵。为此,请求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钦南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文殴打杨纯贵的事实,有杨纯贵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文也承认,其先踢了杨纯贵的自行车一脚,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足以认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履行了受理登记、调查、传唤、询问,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听取了上诉人张文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等,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文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钦南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团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上诉人张文、受害人杨纯贵的陈述、案外人彭某、陈某、黄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杨纯贵的门诊病历,认定张文有殴打杨纯贵的违法行为,在告知张文拟予以行政处罚并听取张文的陈述和申辩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给予张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钦南公行罚决字(2015)第02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张文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利,被上诉人案件承办人前后不一致,程序违法以及被上诉人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条规定的是“可以”,并没有规定“应当”,本案中,杨纯贵没有申请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通知杨纯贵参加诉讼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承办人均是被上诉人公安钦南分局的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由谁承办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内部工作安排和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张文殴打杨纯贵的事实,有杨纯贵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文也承认,其先踢了杨纯贵的自行车一脚,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张文殴打杨纯贵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该视频资料没有当庭播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将本案视频资料作为认定上诉人张文殴打杨纯贵的证据,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乐熙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陆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