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丁秀英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秀英,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丁秀英,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法定代表人潘建明,系该村村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丁秀英与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执行人丁秀英餐饮费40451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款15463元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债款下剩14988元,经本院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丁秀英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期限未到期为由,书面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贺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2)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丁秀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共计149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已履行债款6534元,下欠债款8454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秀英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丁秀英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2)贺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8454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