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曾某先后三次伙同张某、罗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决),深夜窜至自贡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氯氢分厂,盗窃厂内铜芯电缆线,销赃后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5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人口信息表、(1996)自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川03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张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丈量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文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积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