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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柏明、肖湘娥诉杨晨辉、第三人杨素华、杨映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明,肖湘娥,杨晨辉,杨素华,杨映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09号原告杨柏明,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原告肖湘娥,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系原告杨柏明之妻。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辉,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系原告杨柏明长子。委托代理人幸智勇,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太明,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系被告杨晨辉的叔父。第三人杨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系原告杨柏明之女。第三人杨映辉,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滩头镇新建街***号,系原告杨柏明次子。原告杨柏明、肖湘娥诉被告杨晨辉、第三人杨素华、杨映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杨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智勇和杨太明、第三人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柏明、肖湘娥、第三人杨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明、肖湘娥诉称:原告养育被告及第三人,均已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原告如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多年来,被告拒绝赡养,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但其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杨晨辉辩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合法,被告愿意赡养,因为赡养父母天真地义,义不容辞,好象必须经诉讼程序解决,而对簿公堂是否有点不妥,所以特答辩如下:一、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每月800元赡养费,方法欠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过,现年龄高,需要兄弟姐妹商议要怎么赡养的问题。被告从来也未说过不愿意赡养,现只要被告每月出800元赡养费,第三人一字不提,是一种显失公平的作法。二、被告2014-2015年建房,原告从未给被告操半点心、出过半点力,而是住杨映辉家,至今被告欠债修屋,债务尚未清偿,儿子读书,负担较重,这众所周知。而原告有数万元存款,所以被告也愿意赡养原告,被告的赡养份额原告可到被告家同吃同住,不要原告做任何事务。三、原告的想法、做法如此不公,主要是因为被告和杨映辉兄弟家庭矛盾而起。原告从2002年至2009年一直为杨映辉做事。2010年到现在,原告轮流为杨映辉做家务带小孩,原告把自家的鸡、鸭、猪和存款全部给了杨映辉,而被告修建房屋,未占过原告分文。原告方有义务赡养自己的母亲(被告的奶奶),却不尽赡养义务,由被告负责赡养。被告得到的是原告千方百计的刁难与谩骂,侮骂被告是“瞎眼珠”。此次纠纷是因原告将土给别人耕作,不愿意给被告耕作而引起的。母子发生纠纷,明知被告是眼睛有问题,但仍骂是“瞎眼珠”,将被告送进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又上法院起诉赔偿数额过高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车旅费。所以被告请问:被告是不是原告的儿子?当着庄严的法庭,请问原告:如果原告不能行走后,要由谁来陪护?去世后,要由谁来承担安葬办理丧事?综上所述,原告受人指使,面对公堂,被告内心感到自疚,但原告也应扪心自问,手背手心是否都是肉。被告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表态,只要原告在家休养,被告愿意按原告所生子女的比例承担赡养义务。第三人杨素华述称:第三人是嫁出去的女儿,父母的所有事情都是两个儿子做主,第三人不想多说什么,也愿意出赡养费。父母的财产都是两个儿子分,第三人不会去分,吃点亏也没什么的。第三人杨映辉未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杨晨辉、第三人杨素华、杨映辉和案外人杨友辉。杨友辉在五岁时被送养给他人。第三人杨映辉夫妻近年在外务工,两原告于是跟随第三人杨映辉在外,为其带养小孩,两原告便将其责任田、土交给他人耕管。被告杨晨辉因此对两原告不满,认为两原告偏心,对第三人杨映辉好些,被告在家建房,两原告也不给被告帮忙,被告也因此不支付赡养费给两原告,还时不时与两原告发生口角。另,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9691元。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人刘国华、刘月娥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应当依法赡养父母。两原告已年老体弱,被告作为两原告的长子,应当带头照顾好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有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两原告作为父母,在协调、处理家庭关系时,应当顾全大局,和睦相处,让整个大家庭和谐、温暖。因杨友辉早被送养给他人,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为此,被告应当承担两原告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即应每月支付两原告湖南省农村平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数目的三分之一,即53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晨辉在每月的十五日之前支付原告杨柏明、肖湘娥赡养费用538.39元;二、驳回原告周新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