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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周仁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仁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6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小南路银港大厦。负责人:陈庆飞,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海、潘飞慧,系该行员工。被告:周仁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8491.57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3862.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为3262.73元、滞纳金为599.29元)���服务费等其他费用5元,以上共计12358.59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温州商人卡(金卡)卡号0065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信用额度1.1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2年11月13日开始透支,2014年8月17日最后一次透支22.50元之后,形成透支本金10998.25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共计六次还款,还款总额2501.68元,原告均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8491.57元透支滞纳���424.5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为3262.7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491.57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取现手续费5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8491.5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8491.57元5%≈424.58元。2、服务费在本案中即取现手续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91.5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3日共计利息3262.7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491.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24.5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周仁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于柱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