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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2013年1月17日因无证驾驶和交通肇事逃逸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温孝英,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因被害人何某某拖欠其二人工钱,吴某某对熊某某提议将何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份将该车送给何某某)偷走。熊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吴某某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路旧货大市场附近,吴某某用之前配好的车钥匙发动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1527元)并开回其奉新老家。案发后,小型普通客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欲盗窃车辆而驾驶摩托车将吴某某送至盗窃地点附近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素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