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柴福哲与卞士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72号原告柴福哲,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士培,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卞一峰(系被告儿子),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柴福哲诉被告卞士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2016年4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福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卞士培及委托代理人卞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福哲诉称,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柴福哲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卞士培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北新支路为民路北约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卞士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891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55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18485.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417.63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卞士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福哲负事故次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银行对账单、收入情况证明、聘用律师合同及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卞士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才是受害方,所以不愿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县北新支路为民路北约30米处,被告卞士培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通行,原告柴福哲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柴福哲与被告卞士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眶骨骨折等。2015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柴福哲头面部交通伤,致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破裂伤等,并发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审理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赔偿项目持有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卞士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卞士培亦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故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25871.03元。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但应扣除伙食费用,故医疗费确认为25862.03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8485.60元(4621.40元/月×4月)。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1000元,应当以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银行对账单、收入情况证明,已形成证据链,扣除期间的病假工资,故误工费酌定为8911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60元/天×45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45日,故护理费酌定为2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91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105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没有证据提供,故对衣物损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并提供修理清单等,故物损费核定为550元;8、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因主张自己的损失而聘请律师予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原告的一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故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3993.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7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士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福哲医疗费258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8911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50元,合计88493.03元的70%计61945.1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3945.10元;二、被告卞士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福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三、原告柴福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原告柴福哲负担481元,被告卞士培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