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家芳与贾贤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芳,贾贤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846号原告:张家芳,女,1985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张家云,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张家芳哥哥。委托代理人:金彦,系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贤庚,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张家芳与被告贾贤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家云、金彦,被告贾贤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芳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届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张家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短信记录三页,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贾良文及���告对该借款知情的事实。贾贤庚辩称:原告与贾良文(贾贤庚之子)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借款。为避免矛盾升级影响家庭完整,自己于2015年5月8日到原告家中协商解决此事,并按原告家人的要求出具了涉案借条。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且无力支付那么多钱;应由贾良文承担还款责任。贾贤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家芳与贾良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贾良文陆续向张家芳借款共计20000元,均未出具借条。后张家芳向贾良文索要借款未果,便前往贾良文家继续索要借款。2015年5月8日,贾良文之父贾贤庚到张家芳家中协商处理该借款事宜,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家芳人民币20000元整,归还期为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现双方未能就债务清偿问题协商一致,以致成讼。上述��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张家芳提供的证据,结合贾贤庚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张家芳与贾良文的债务已形成债务承担的合意,并由贾贤庚自愿出具借条(即债务承担合同)交张家芳收执。庭审中,贾贤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承担合同存有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贾贤庚自该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即成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张家芳诉请贾贤庚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贤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贤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