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舒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574号原告舒某。被告应某。原告舒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结婚,生一女,名为应筱圆。一开始,被告比较顾家,夫妻感情和睦,后来因一些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变淡,被告经常不回家,嗜好赌博,夫妻感情一度陷入冷淡。后来,被告在外面发生很多亵渎感情的行为,经过协调,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是从此以后,被告更加不珍惜感情,无视原告的存在。现在,原、被告已无夫妻情分,原告愿意净身出户,将分得的财产留给女儿应筱圆。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利,探望前原告会告知被告,被告不得拒绝。原告舒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名为应筱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现以被告嗜好赌博、不顾家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赌博、不顾家等,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事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