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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侯某彤、翟某岩、张某浩、刘某、韩某六人在藁城区工业路和东城街十字路口一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期间韩某某和张某浩发生口角,后张某浩离开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走至100米左右处,韩某某持一啤酒瓶从后面赶上张某浩并与张某浩发生打斗。韩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浩脸部打伤。经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浩的伤情为轻伤,后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2015年11月16日赔偿张某浩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张某浩受伤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书、户籍证明,证人侯某彤、翟某岩、韩某、刘某证言,张某浩陈述、韩某某供述、藁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会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