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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苏小萍、仇伟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小萍,仇伟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028号申请执行人:苏小萍,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葛建邦,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仇伟超,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苏小萍与被执行人仇伟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仇伟超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0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 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评议地点: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人员:葛向斌、陈朝阳、朱黎明记录人:何山(代)合议事项:申请执行人苏小萍与被执行人仇伟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的合议。合议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申请执行人苏小萍与被执行人仇伟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仇伟超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朱黎明:在执行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仇伟超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我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朝阳: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葛向斌: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统一意见:(2015)甬宁执民字第40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