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两人沿高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滑县上官镇魏寨村村西时,与同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豫G2V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60.1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