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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邱登桂与张伟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登桂,张伟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登桂。委托代理人仇建平,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坤。上诉人邱登桂与被上诉人张伟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情况:邱登桂诉称,1997年4月15日,张伟坤与原武进市鸣凰新城建材服务部签订租赁协议,张伟坤租赁邱登桂4.416吨钢管,1997年4月24日,张伟坤又租赁邱登桂钢管7.142吨及扣件1000只,后邱登桂追加部分材料。现请求法院:1、判令张伟坤支付租金308232.36元(暂计算至2015.11.30);2、判令张伟坤归还钢管9.709吨,扣件842只(尚欠材料租金应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张伟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张伟坤辩称,常州市中院(1998)常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邱登桂起诉的租赁事实,实际是张伟坤进行了诈骗,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的第4、5部分就是该案中的情况,对该诈骗事实进行了认定。该判决书已经对张伟坤判决了诈骗罪,对该事件追究过了责任,现在邱登桂来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武进市鸣凰新城建材服务部系以邱登桂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该服务部于1996年设立,2001年6月注销,服务部的债权债务由经营者负责。1997年4月15日,张伟坤与该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及短少后的赔偿价格。1997年4月16日、24日,张伟坤分别从该服务部处取走4.416吨钢管及钢管7.142吨、扣件1000只。1998年4月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常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张伟坤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该判决认定了张伟坤的以下犯罪事实:张伟坤于1997年4月,支付押金5000元,从鸣凰新城建材服务部骗取钢管11.55余吨,扣件1000只,价值4.2万余元;其中9.39余吨钢管、836只扣件被张伟坤用来归还从武进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租赁站骗取的钢管、扣件;该服务部追回钢管1.841吨、扣件158只,价值668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邱登桂所主张的邱登桂、张伟坤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事实经法院刑事判决已确定为张伟坤的诈骗犯罪行为,张伟坤用诈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邱登桂的起诉。上诉人邱登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无人通知张伟坤原刑事案件情况,故邱登桂没有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期间提起民事附带诉讼,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致本案错误裁定。邱登桂认为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而不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该条的规定是指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注明“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就说明该条规定是针对被告人被判处刑罚之前的情况,而不是针对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情况。3、邱登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2、支持邱登桂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伟坤负担。被上诉人张伟坤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常刑二初字第3号案件中邱登桂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张伟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原武进市鸣凰新城建材服务部钢管、扣件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张伟坤诈骗所得钢管、扣件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也即受害人被诈骗的物品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的方式处理。邱登桂以同一事由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邱登桂主张的事由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上诉人邱登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