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志怡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志怡,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怡,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天文(武志怡之夫),1964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建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志怡、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武志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9日,武志怡到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的门店内修脚。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员工与武志怡吵架,且地面湿滑,致使武志怡摔倒受伤。因地面湿滑导致武志怡摔倒,吵架加重了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的过错。于是武志怡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回和平里派出所作了笔录。当日我去中日友好急诊,诊断为“……目前考虑右腿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液,可疑髌骨骨折,可疑胫骨撕脱骨折,不能除外半月板损伤,需待进一步检查”。2014年3月11日MR检查诊断报告显示“1、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不除外,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体部损伤;3、右侧胫骨近端斑片状异常信号,挫伤可考虑,骨折待除外,建议进一步检查;4、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014年3月13日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胫骨骨挫伤”。2014年3月14日就医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该院影像学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胫骨近端外侧骨折后改变”。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店里地面湿滑导致武志怡摔伤,根据相关法律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武志怡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35.35元、误工费66000元(武志怡为化学工业出版社的员工,年收入274000元,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三个月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据诊断证明及病假单),营养费6000元(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三个月期间的营养费损失,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0647.9元(医院没有出具要求护理的证明,但要求在家全休。护理人员吴天文系武志怡丈夫在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三个月期间对武志怡本人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其每月实际损失3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精神受到伤害,估算的),并要求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辩称:武志怡所述事情发生时间地点都对,双方确实发生过吵架,但我方无人推过武志怡,而且地面没有水,是武志怡自己坐地上的,其伤情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武志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1时左右,武志怡到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的门店内修脚。武志怡与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员工因故发生争吵,因饮水机漏水地面湿滑,致使武志怡摔倒受伤。武志怡报警,和平里派出所民警为当事人作了笔录。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武志怡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和平里派出所笔录,该笔录记载:被询问人孟阳(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员工)称因饮水机漏水造成地上有水,对方因地上有水没站稳摔坐在地上;被询问人李春燕(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员工)称我店内地上有水,对方自己滑倒受伤的。2014年3月9日中日友好急诊诊断为“……目前考虑右腿软组织损伤,关节腔积液,可疑髌骨骨折,可疑胫骨撕脱骨折,不能除外半月板损伤,需待进一步检查”。2014年3月11日中日友好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显示“1、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不除外,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体部损伤;3、右侧胫骨近端斑片状异常信号,挫伤可考虑,骨折待除外,建议进一步检查;4、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014年3月13日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胫骨骨挫伤”。2014年3月14日就医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该院影像学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胫骨近端外侧骨折后改变”。中日友好医院出具了病假单,北京积水潭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两次分别建议休一个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安全条件,避免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店内饮水机漏水导致地面湿滑,致使武志怡倒地摔伤,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武志怡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武志怡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对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损失一节由于武志怡未提供票据原件而且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不认可,法院无法采信;就其赔偿误工费损失一节由于武志怡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其赔偿营养费损失一节虽武志怡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医嘱,但考虑武志怡为骨折,恢复期间确需增加营养,由于武志怡诉求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就其赔偿护理费损失一节武志怡虽未向法院提交其需要护理的医嘱而且诉求过高,但考虑武志怡伤情确需要照顾,而且武志怡提供了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法院酌定4000元;就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给付武志怡人民币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四千元;二、驳回武志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武志怡与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武志怡上诉称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作为经营者应该对其受伤负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改判支持其医疗费人民币3735.35元、误工费23800.1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6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上诉称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审认定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无需赔偿武志怡营养费及护理费。针对武志怡的上诉,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答辩称:武志怡去了好几个医院,不同意负担医药费,误工费对方要求太高,营养费、护理费也过高,对方是恶意起诉,对方精神上没有受到什么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同意赔偿。针对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的上诉,武志怡答辩称:之所以去了很多医院是为了更好的治疗伤情,医药费是确实存在的花费,我方受伤比较严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和护理费也有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询,双方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就武志怡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在二审庭审中对武志怡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表示认可,武志怡表示只要求对方赔偿其在中日友好医院就医花费的五张票据的医药费。经本院前往中日友好医院核实,该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显示:NO1343444317票据的个人支付金额为1155.58元,NO1343122374票据的个人支付金额为992.45元,NO1343121242票据的个人支付金额为516.98元,NO1343181515票据的个人支付金额为924元,NO1343121236票据的个人支付金额为134.34元。经组织质证,武志怡、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对于法院调取的费用明细清单均表示认可。武志怡为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化学工业出版社人力资源部盖章,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武志怡(身份证号×××)2014年工资为294100元。其2014年3月—5月病假期间,按照我单位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已扣除绩效工资8800.19元,并已在2015年初发放的2014年年终奖金中,扣减其全年绩效奖金15000元,该同志因伤总计误工费为23800.19元(贰万叁仟捌佰元壹角玖分)。特此证明。”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前往化学工业出版社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法院依法调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年3月、4月及5月的考勤表及扣款通知单,考勤表显示:2014年4月武志怡病假天数31天;2014年5月武志怡病假天数14天。扣款通知单显示:2014年4月武志怡全月病假,扣绩效工资6800元;2014年5月武志怡病假9天,扣绩效工资2000.91元。并向法院出具《关于武志怡同志误工费的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现就我单位2015年11月20日开具的证明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一、病假扣款上述证明中将扣除武志怡2014年3月—5月病假期间已扣除绩效工资误录入为8800.19元,实际应为8800.91元。详见扣款记录的复印件。二、年终奖金我社于2015年年初核定2014年全年收入,武志怡因病假导致全年收入降低15000元,扣减2014年预发的工资外,剩余部分在2015年兑现。”经组织质证,武志怡、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对于法院调取的考勤表、扣款通知单及《关于武志怡同志误工费的补充说明》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诊断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考勤表、扣款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武志怡因本案所涉纠纷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上诉称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和平里派出所笔录记载,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两名员工均认可事发时店内有水,武志怡滑倒受伤。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武志怡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为处理本案之基础。对于医疗费,因武志怡表示只要求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赔偿其在中日友好医院就医花费的五张票据的医药费,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对于武志怡提交的该五张票据亦表示认可,法院亦依法前往中日友好医院调取了相应费用明细清单,经核实,该项损失数额为3723.35元,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应赔偿武志怡该项损失。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武志怡系化学工业出版社员工,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中收入应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但需要指出的是,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受害人必须就其误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武志怡主张的因此次纠纷造成的8800.91元绩效工资损失,本案中,武志怡因在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店内受伤并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了相关证明,法院依法调取了武志怡的考勤表、扣款通知单,其工作单位对此亦出具了说明材料,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于武志怡主张的因此次纠纷产生的8800.91元绩效工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武志怡主张的因此次纠纷造成的15000元奖金损失问题,其所供职单位虽出具证明载明武志怡的2014年全年收入系于2015年年初核定,武志怡因病假导致全年收入降低15000元,但武志怡未提供奖金扣发明细,且其每月收入屡有浮动,未能直接显示其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其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其缺勤状况与其主张的15000元奖金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因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之侵权行为造成武志怡的误工损失数额应为8800.91元,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应赔偿武志怡该项损失。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武志怡虽未向法院提交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根据武志怡之伤情,其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结合武志怡之伤情酌定营养费之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武志怡虽未向法院提交关于需要护理及需几人护理的相关医嘱,但根据武志怡之伤情,其确需照顾,原审结合武志怡之伤情酌定护理费之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审查,原审中武志怡未申请伤残鉴定,在本案判决前,武志怡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之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给付武志怡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误工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九角一分。四、驳回武志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武志怡负担1784元(已交纳),由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武志怡负担768元,由北京孟氏创业健康咨询中心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琦书记员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