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蔡丽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蔡丽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953号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前桥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蔡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晨,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丽萍。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普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蔡丽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姝瑜,被告中润公司委托代表人祝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普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了《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苏州中润广场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4311349.21元。付款方工为每月按当月完成工作量计量额的65%支付,在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和交档案馆认可的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后支付至累计工程总额的85%,8个月后支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95%,剩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备案后,第一年底的14天内返回本工程造价的2.5%,第二年底的14天内返回本工程造的2.5%。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在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时无息退还。该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审计,工程结算款总价为15752697.0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2015���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应付工程款还款协议》一份,合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752697.08元,被告中润公司尚结欠工程款3588050.25元(含质保金),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余款予以支付,如逾期将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蔡丽萍又签订了《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中润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11月30日前支付1588050.25元,被告蔡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俩被告至今都未按约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050.2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蔡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3588050.25元无异议,但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蔡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告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苏州中润广场地下3层、商业裙房、100米高公寓、超高层主楼提供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日期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竣工时间当年9月3日,工程造价为14311349.21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5日,上述工程陆续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30日,上述工程经审计后,审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752697.08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中润公司签订了《审定后应付工程款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5752697.08元,被告已付12164646.83元,还结欠工程款3588050.25元(含质保金),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的,将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审定后应付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结欠的工程款,由被���中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11月30日前支付1588050.2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丽萍自愿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约还款,将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被告中润公司的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被告蔡丽萍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8日签订《审定后应付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时,被告蔡丽萍本人是否在场,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询问原告为何该补充协议未有被告蔡丽萍的签名,原告陈述当时被告蔡丽萍只愿意盖法人章,不愿意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韦、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质量检验评定表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为,原告为被告中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并且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中润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还款补充协议,被告中润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88050.25元(含质保金)属实,此款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11月30日前支付1588050.25元。被告对结欠上述工程欠款无异议,因该工程款已超过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8805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结欠的款项本金358805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应当自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结欠的工程款的,应当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关于被告蔡丽萍的责任问题。虽然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蔡丽萍自愿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并未有被告蔡丽萍的签名。尽管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蔡丽萍的法定代表人章,但该法人章系自然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所行使的,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一般只约束于该法人,而并不能当然约束于作为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自然人,且原告亦陈述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其不清楚被告蔡丽萍本人是否在场,因此目前仅凭该补充协议加盖法人章无法证实被告蔡丽萍有自愿为本笔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3588050.25元,并支付结欠的工程款3588050.25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757元,由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