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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6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五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某路口与运营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李某等人便对张某进行殴打,并用灭火器、拖把等物对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A×××××)进行打砸,造成张某头面部及手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并致该车辆前档玻璃、左前门玻璃等多处受损(经鉴定,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325元)。案发后,同案人均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五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石马新街路口,因乘坐出租车的问题与司机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等人动手殴打张某,并打砸其所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造成被害人张某头面部及手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以及该出租车的前档玻璃、左前门玻璃等多处受损(经鉴定,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325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监控��像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