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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雪松、穆萍与杜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松,穆萍,杜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松。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萍。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福莲。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权,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雪松、穆萍因与被上诉人杜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李雪松、穆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雪松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杜福莲借款100000元,原告杜福莲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雪松转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雪松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杜福莲出具《借据》,内容为:“因本人购房,特向杜福莲(身份证号:XXXXXX)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雪松又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杜福莲借款150000元,被告李雪松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本人装修房子特向杜福莲(身份证号:XXXXXX)借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原告杜福莲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150000元转帐给被告穆萍。后被告李雪松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追索借款,原告杜福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利息为1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利息为2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2015年11月,被告李雪松在其2013年12月11日书写的《借据》中添加了“月利息2.5%从借款日计算”字样;在其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中添加了“月利息2.5%从借款日计算,委托穆萍收款”字样。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福莲与被告李雪松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得的除外。本案由于被告李雪松系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杜福莲借款250000元,而被告穆萍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两种法定除外的任一情形,故对原告杜福莲认为被告李雪松向其所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杜福莲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李雪松也向原告杜福莲出具《借据》、《借条》,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杜福莲诉请二被告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字样系后来添加上去,不应当偿还利息,但该字样系被告李雪松自己添加,虽然其陈述是应原告杜福莲的要求添加,但其既然愿意书写,应当视为其认可该约定,即“月利息2.5%从借款日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杜福莲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别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1日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雪松、穆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福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发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雪松、穆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福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李雪松、穆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雪松、穆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李雪松在《借条》上补写“月利息2.5%从借款日计算”应予撤销,该内容并非上诉人李雪松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诉人李雪松已付款项依法应冲抵借款本金。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部分,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杜福莲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中“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部分,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杜福莲主张的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3、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杜福莲多主张债权金额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福莲负担。被上诉人杜福莲答辩称:关于《借条》中补写的利息部分,系上诉人李雪松自愿补写,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松与被上诉人杜福莲之间既已确立借贷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杜福莲已按约向上诉人李雪松、穆萍提供借款,则上诉人李雪松、穆萍依法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杜福莲还本付息之义务。关于《借条》中“月利息2.5%从借款日计算”的内容虽系上诉人李雪松在出具《借条》之后、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添加,但是,上诉人李雪松并无证据证明其添加上述内容的行为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或无效之情形,则该项添加内容亦为双方借贷合同约定事项之一,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李雪松依法应当按照该约定内容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此外,上诉人李雪松、穆萍上诉称其已还款项应冲抵本金,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李雪松、穆萍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雪松、穆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雪松、穆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婷审 判 员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