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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某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43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赵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赵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婚生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系二原告次子。现二原告因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赡养费,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2014-2015年赡养费6142元,并自2016年1月始每年支付赡养费3500元及承担医疗费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和2015年的赡养费我已经给付了约3000元,关于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我也可以给,但数额过高,另父母的土地一点也没有分给我,对我不公,要求减少部分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育有四子一女,被告为次子,兄弟姐妹五人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二原告及被告均生活在本村。二原告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2014年和2015年共给付赡养费约3000元。对此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给付赡养费的事实。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并负担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与父母是否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予子女并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分给自己土地为由要求减少赡养费数额,于法有悖,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故其要求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5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以后医疗费的1/5份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和2015年已给付赡养费约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赵某2014年赡养费2957.2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除以5子女乘以2人),2015年赡养费3184.8(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除以5子女乘以2人),共计6142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张某乙每年负担原告张某甲、赵某赡养费35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除以5子女乘以2人),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三、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甲、赵某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单据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五分之一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