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先兵与翁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兵,翁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286号原告:罗先兵。被告:翁小娟。原告罗先兵为与被告翁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兵诉称,原告在义乌打工期间与被告熟悉。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翁小娟向罗先兵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翁小娟借到罗先兵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上述借款,翁小娟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先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翁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