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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振与何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何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郭振。被告何玉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诉被告何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被告何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玉涛驾驶冀E×××××号货车行驶至津南区津沽公路与鑫盛路交口西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何玉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45.8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玉涛辩称,其驾驶车辆冀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供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4845.87元,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19天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845.87元。被告保险公司、何玉涛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何玉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玉涛驾驶冀E×××××号货车行驶至津南区津沽公路与鑫盛路交口西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何玉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845.87元。肇事车辆冀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与被告何玉涛驾驶冀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何玉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赔偿责任由被告何玉涛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4845.8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100元,数额为19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依据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3882元计算,误工费为1763.7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依据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3882元计算,护理费为1763.72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考虑50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0973.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48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763.72元、护理费1763.7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73.3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何玉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各项损失10973.31元。二、驳回原告郭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玉涛承担。此款原告郭振已预交,被告何玉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