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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曹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隆某,王某甲,杨某,蔡某甲,季卫良,王志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卫良、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新南街5号。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隆某,无业。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5年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学生。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曹某、隆某、王某甲、杨某、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晚至10月6日早晨,被告人徐某、曹某、隆某、王某甲、杨某、蔡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因讨要代偿的高利贷欠款,将被害人沈某分别带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长江边、海虞镇福山、原赵市海城村碎玻璃厂附近、锦泰宾馆、赵市尚城广场附近、碧溪新区浒浦长江边、新园宾馆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曹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赵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蔡某甲在从河南返回常熟投案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隆某、王某甲、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曹某、隆某、王某甲、杨某、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钱某甲、钱某乙、吴某、潘某、蔡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火车票、学生证复印件,宾馆住宿查询记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曹某、隆某、王某甲、杨某、蔡某甲为索取代偿的高利贷欠款,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曹某、隆某、王某甲、杨某、蔡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蔡某甲均系自首,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隆某、王某甲、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蔡某甲均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取得被害人沈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蔡某甲均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均有悔罪的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隆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隆某、王某甲、杨某、蔡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隆某、王某甲、杨某、蔡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曹某、蔡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隆某、王某甲、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沈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沈某进行殴打并看押,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2、被害人至赵市派出所报案后,民警至滨江派出所将在该所调解纠纷的上诉人徐某抓获,上诉人徐某并未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