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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牟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175号原告牟某,农民。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牟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被告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覃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嗜酒成性,经常打骂原告及家人,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材料一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牟某、覃某甲、覃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告手臂受伤照片1张。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持其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