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重庆聚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718号原告重庆聚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西路金鹿花园C区入口6#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9120021-1。法定代表人雷显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瑞华,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刚,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聚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园公司”)与被告陈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园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其与陈刚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陈刚将其渝C6C7**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费按1800元/年计算和保险、违约金等事宜。车辆挂靠期间,被告不向原告交纳2013-2015年度的管理费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服务合同,终止挂靠服务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5年度管理费5400元,违约金15400元,共计15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更正违约金15400元系笔误,应为10000元。被告陈刚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因其在外地工作,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意见如下:1、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2、同意解除2012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于2016年3月16日终止;3、因二年前其找过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原告不予理睬,也存在过错,故现同意支付给原告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7000元,有4000元是以前交给原告的押金应从中进行抵扣,余款3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4、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聚园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陈刚将其购买的渝C6C7**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时止。由乙方在每一年度的8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服务费1800元/年。如乙方逾期未缴纳,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乙方逾期三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于本合同订立生效之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具体额度由甲方规定执行,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如乙方逾期2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守约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得一切经济损失。此外,原、被告还对挂靠经营车辆的保险、挂靠车辆的年审、挂靠车辆的营运管理、挂靠车辆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聚园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陈刚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刚向原告聚园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押金)4000元。被告陈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总计共欠54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聚园公司同意被告陈刚的全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拒绝出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聚园公司与被告陈刚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聚园公司与被告陈刚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解除《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于2016年3月16日终止;被告陈刚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管理费及违约金7000元(扣除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即押金4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以上意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聚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陈刚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重庆聚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7000元(扣除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即押金4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聚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重庆聚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