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卫杰与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杰,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619号原告:陈卫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华。原告陈卫杰与被告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共43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8月13日,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潘建华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131号的房地产,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卫杰的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潘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建华出具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卫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百分之二)利息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具借人潘建华”。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郑俊柳向案外人张宁宁汇款500000元。同年9月6日,案外人阿克苏地区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股东潘建华因个人经营需要向你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因潘建华要求,并经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我公司自愿为潘建华就其所借伍拾万元债务向你方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此后,被告潘建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结婚证及《担保函》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函》为凭。被告潘建华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卫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0元,由被告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