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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守胜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胜,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99号原告王守胜,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王波,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王守胜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钱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守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紧缺周转资金,向甲方提出借款要求,现就此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4年8月1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元整。(大写):40000元整……”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40,000元,由被告王波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波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守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