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3年6月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黄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指控: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温岭市驶往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方向。期间从温岭市大溪镇上高速,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台州南收费站下高速,5时许,在台州南收费站内广场停下来时被高速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