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潍坊星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诉封丘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星和电气有限公司,封丘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潍坊星和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5274-X法定代表人:丁淑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丘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9232-X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夏子锋,该公司经理。原告潍坊星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与被告封丘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和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被告福润公司从原告星和公司处购买不锈钢网带输送机和胴体称重系统,总价款95600元。被告福润公司支付了50000元,下欠456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润公司支付原告星和公司货款4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5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福润公司辩称:对原告星和公司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星和公司为被告福润公司按照的设备,读数不准,误差太大,一直未能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星和公司负责设备的售后服务,但是,被告与原告沟通多次未果。涉案设备未能投入使用,导致被告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星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星和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将涉案设备维修正常运转,被告福润公司可以支付下余货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星和公司请求被告福润公司支付货款456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星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福润公司拖欠原告星和公司货款45600元的事实成立;(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星和公司已经将发票为被告福润公司开具了。被告福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答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投入使用,原告也未派人前来维修;(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星和公司与被告福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福润公司对原告星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星和公司对被告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星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星和公司与被告福润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原告星和公司为被告福润公司供应不锈钢网带输送机和胴体称重系统,合同总价款为95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福润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支付原告星和公司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456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星和公司向被告福润公司发去对账确认函,被告福润公司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下欠原告星和公司货款45600元。现原告星和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福润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56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星和公司与被告福润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星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福润公司,被告福润公司却未全面履行支付原告星和公司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星和公司货款45600元,被告福润公司拒绝支付下欠货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星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星和公司请求被告福润公司支付货款45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和公司因被告福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遭受损失,原告星和公司请求被告福润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润公司辩称原告星和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福润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星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5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封丘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范伟霖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