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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高永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祥,李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613号原告高永祥,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祥诉被告李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李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祥诉称,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铜川路静宁路西北处,与被告李佳驾驶的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普陀交警认定,被告李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79.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40元。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52962元的标准计算9年,但只认可12%的系数,并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与物损费认可各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在上海市铜川路静宁路西北处,被告李佳驾驶牌号为沪A4XX**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高永祥脊柱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佳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佳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2679.9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确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331.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之伤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物损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各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李佳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祥医疗费人民币2679.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祥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三、被告李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1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