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泽培与熊宣意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泽培,熊宣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77号申请人陈泽培。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熊宣意。申请人陈泽培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熊宣意先后向申请人陈泽培借款300000元,现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确保判决书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价值35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刘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车城街办谢家村委会大岭小区3幢1-3-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泽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熊宣意所有的价值3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担保人刘华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车城街办谢家村委会大岭小区3幢1-3-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韩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