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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胜高与张常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高,张常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120号原告张胜高。委托代理人张世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常通。原告张胜高与被告张常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告、被告张常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早上6:20分左右和7:50分左右,被告在台江县台拱镇台拱镇医院斜对面原告门面利用民族风俗迷信邪法烧香烧纸咒骂原告绝种等各种无法形容的难听话。原告忍无可忍时拨打110电话,在拨打110电话时被告就慢慢的往武装部方向走,原告也边打电话跟着被告。到台拱医院往武装部方向变压器脚时,原告把被告拦住说你要再跑别怪我打人,被告说不跑了,没过多久110到了。警察叫被告把燃着的香火熄灭后拍照后把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原告是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两位女儿,而且是农村少数民族苗族人,对于被告的这种邪恶的侮辱,导致原告和妻子差点离婚,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9月10日我在台江县粮管所旁边被原告的爱人殴打受伤住院,出院后仍是全身无力。我认为是自己落魂了,便按照我们农村民族习俗,于10月9日到被打的地方烧香烧纸纸招魂回家,我并没有骂原告和诅咒原告。我烧香烧纸的时候,原告夫妻二人还气势汹汹的来追我,我就连忙起身跑,原告追到我时,威胁我说“你再跑,别怪我打人”。后来110警官到后就带我们去派出所说几句就出来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张胜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爱人在台江县粮管所路口原告门面前面的公路边上互殴后致被告受伤住院。被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两次到台江县粮管所路口原告门面前的公路边上(与原告爱人之前互殴的地方)烧香烧纸。原告在三楼的家里(原告门面的斜对面粮管所宿舍)看见被告在自己门面前的公路边上烧香烧纸,于是原告和其爱人先后下来阻止被告并报警。后被告起身拿着燃香往武装部方向走,原告跟着被告走,并对被告说“你再跑,别怪我打人”。之后110警察赶到后就带被告去派出所了。同时查明,被告烧香烧纸是有10各人左右看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到台江县粮管所路口原告门面前面的公路边上烧香烧纸,不是直接在原告的门面上烧,被告烧香烧纸时只有10人左右看见,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名誉权,更没有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原告称被告是在原告门面上烧香烧纸并诅咒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三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路边烧香的行为,聚集行人观看,扰乱社会秩序,但情节轻微。应对其进行严厉批评教育,使被告知晓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促使其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胜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骊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