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杨某抚养,同时明确刘某对刘某某享有探视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因探视子女问题产生纠纷,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明确刘某可每月两次(每次不超过30小时)、寒假五天(每天按24小时计算)、暑假二十天将刘某某接至身边共同生活,杨某予以协助。现杨某能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协助刘某探望刘某某的义务。刘某认为刘某某更适合随其生活,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刘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刘某再次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请求判决刘某某由其直接抚养,杨某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系宣城市某小学教师,其再婚丈夫系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公婆系退休职工。刘某现单身,其母亲患有疾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刘某和杨某离婚后,刘某某一直随杨某共同生活,且生效判决业已对刘某探视婚生女的时间、次数予以了明确,现杨某亦能履行协助刘某探望女儿的义务。从双方现有的抚养能力及家庭条件考虑,刘某并不优于杨某,同时刘某称杨某再婚后不利于刘某某健康成长,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从有利于刘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刘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刘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刘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负担。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后,杨某未完全履行协助刘某探望刘某某的义务,刘某为此两次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父女实际相处时间甚少。在探望女儿的过程中,刘某某多次流露出对父亲的依恋。因杨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现其身边共养育三个子女(包括丈夫与其前妻的婚生子),其在精力、安全保护及教育上对刘某某更加懈怠,刘某某现有的生活环境发生了极大变化,对其成长不利。刘某本人经济稳定,具有本科学历且有英语、象棋方面的特长,亦无其他子女,其有能力给予刘某某更好的抚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杨某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协助刘某探望女儿刘某某的义务,以后仍将继续予以协助;其二,刘某某自出生时起一直随杨某共同生活,且女孩逐渐长大,母亲更适宜照顾,如强行改变刘某某现有的安定生活环境反而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其三,刘某某已进入小学学习阶段,杨某身为教师,在教育女儿方面更有优势,且其一直以来都致力于对女儿心理健康、学业、才艺、社会实践活动等多方位长远的教育培养,刘某某由天性内向转变为性格开朗,教育富有成效;其四,杨某再婚后新家庭虽有五名成员,但丈夫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长期住校,只是在周末时才回家,并不会对家庭生活和刘某某的成长产生影响,2015年1月出生的小儿子亦成为刘某某很好的玩伴,对女儿的成长更加有利,杨某未因此减少或疏于对刘某某的抚育和关爱;其五,刘某至今单身,其工作时间与接送女儿上下学时间冲突,且其不会做饭,缺乏独立照顾女儿的生活能力,同时其母年事已高并身患皮肤病、支气管病和严重的眼疾,加之尚需照顾均为单身的刘某兄弟两人,根本无力协助刘某照顾刘某某。综上,刘某某规律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宜发生改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举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生效判决业已确定婚生女刘某某随其母杨某共同生活。刘某上诉称刘某某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审查,刘某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其一,杨某此前已能够按生效判决协助刘某探望刘某某,且其在诉讼中承诺今后将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故刘某与刘某某亲子关系的维系及推进并无障碍;其二,杨某再婚、养育继子及再生育子女的事实,并不必然对刘某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刘某对此未举证证明杨某因而疏于对刘某某照顾、抚育,或具有其他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形;其三,刘某某一直随母亲杨某生活,现已进入小学学习阶段,其更加需要稳固、规律的生活环境,而刘某目前的生活状况及抚养能力,并不优于杨某,不足以证明变动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刘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