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吃饭时饮酒。当天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隧道内时,与道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5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乐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