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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2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日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顾某婚前相处一般,婚后因双方脾气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对我动手。我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且已分居三年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顾新宇。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争执中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5月和2014年1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均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第四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裁定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被告在上一次诉讼时的庭审中则称双方于2014年4月起分居两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据被告本人的陈述,双方自2014年4月即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且原告先后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