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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8日本院将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半月。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棋盘井工业园区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7.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5月2日使用该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于2014年5月8日将之前所消费金额全部还清,并结余484.7元。该张信用卡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为64448.2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邮寄信函的催收方式向被告人罗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罗某某仍未归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工业园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7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484.7元溢缴款。后被告人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消费196711元,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还款131778.01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某透支本金64448.2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录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偿还了全部欠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